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40号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9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6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张继南部长
2019 年7 月1 日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的品德、能力和业绩进行评价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招聘、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自由职业者对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德才兼备的原则,科学、公正地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称评审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职称评审的管理和实施。
第五条职称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国家各类职称系列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标准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单位标准由有职称评定权的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地方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职称评审,应当申请成立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专业技术人才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评审认定。对主办单位负责并接受主办单位的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设立,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设立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是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审查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本行业具有重要影响,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合格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高级职称评审能力。
第八条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注册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登记。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设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备案;各地设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批准并备案。
申请设立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和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本地区有职称评审权限的用人单位制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
第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单数成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职称系列组成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专业组成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各地区设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数量,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的职称或者相应的专业水平;
(四)从事本领域的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职责。
每位评审专家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从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批和备案。由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登记。
第十二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公室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公室,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申请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职称评审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及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请人应当是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退休人员不得申请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申请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申请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等级分级申请职称评审。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方面取得重大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问题、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请高级职称评审。
对于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学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于长期在困难边远地区和基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注重其实际工作表现,适当放宽学历和工龄要求。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于可以通过法定许可、书面通知和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跨部门核查、网上核查等方式办理的申请,不再要求申请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本单位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将申报材料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报送。
第十七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请职称评审,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人事机构办理评审、公示、推荐等手续。
自由职业者申请职称评审时,人事机构等可以履行评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单位根据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机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当组织评审会议。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经审议后,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参加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评审通过。
未参加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学科、专业组成若干评审组。每个评审组由不少于3名评审专家组成,负责向申请人提供书面评审意见;它也可能没有审查小组。职称评审委员会三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审意见。评审组或者负责评审的专家应当在评审会上介绍评审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和投票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评审会议结束时,主持评审会议的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宣布表决结果,签署确认评审结果,并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议应当保存会议记录,包括出席法官、评审对象、评论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记录应当存档并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审会议实行闭门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向社会公布。
评审工作保密期间,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审评专家与审评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机构发现上述情况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六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当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的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审查无异议通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按规定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单位予以确认。对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无异议通过评审的人员,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予以备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投诉。
第二十八条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人才跨地区、跨单位流动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机构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其职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审查服务
第三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审服务平台,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网上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处理、网上反馈。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称评审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的采集。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证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当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核验服务,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职称评审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询问、约谈、现场观摩、了解情况等方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设立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审查。根据相关问题线索进行回查和复核。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售假证书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单位应当执行价格、财政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职称评审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核准备案、有效期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扩大职称评审权限的,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职称评审。越权、超权限、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的职称评审权限,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抄袭他人作品、学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单位成立职称评审委员会撤销其职称,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三年。
第四十条申请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未依法履行评审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给予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事机构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单位未依法履行评审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职称评审权利,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评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成立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成立单位责令其不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并给予通报批评;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