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法规定2023年新规(工伤保险法2023年全文)

工伤保险法规定2023年新规(工伤保险法2023年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86号

工伤保险法规定2023年新规(工伤保险法2023年全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10 年12 月20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职工,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的使用情况,确定各行业内的若干费率等级。工伤保险费、工伤发生率等。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水平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公布实施。需要批准。”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协调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行业差别费率调整方案。和行业内的保险费率,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等。相关伤害预防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缴纳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新建、改造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其他用途。”

七、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上下班途中,因非个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工伤,不予待遇:作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其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近亲属及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结论的,工伤认定决定时效中止,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行政部门尚未做出结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复审、复审鉴定的期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的伙食补贴,以及经办事机构批准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应向在协调区域外工作受伤的员工支付工资。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协调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将第六款修改为:“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因工受伤,符合规定的,其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向受伤人员支付工伤医疗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得停止劳动者的工作。 ”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伤残程度、标准支付。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个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个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个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个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因工负伤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领取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伤残程度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个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个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受伤劳动者本人请求,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

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